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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4 20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7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7月1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等24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令号 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4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 5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6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 7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15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8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03-24 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03-24 2021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 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是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发源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关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基础性制度性问题亟待解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形成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常态化、长效化机制,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 (一)健全中小企业法律法规体系。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基础,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鼓励地方依法制定本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法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法规评估制度和执行情况检查制度,督促法律法规落实到位。 (二)坚持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公正公平对待中小企业,破除不合理门槛和限制,实现大中小企业和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审查流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投诉、公示、抽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发布制度。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统计数据。建立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调查统计制度,编制中小微企业金融条件指数。加强中小企业结构化分析,提高统计监测分析水平。探索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开展中小企业运行监测分析。完善《中小企业主要统计数据》手册,研究编制中小企业发展指数。适时修订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四)健全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坚持“政府+市场”的模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整合共享各类涉企公共服务数据。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创新小微企业征信产品,高效对接金融服务。研究出台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中小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公示查询和信用监管等。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础作用,将涉企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 (五)完善公正监管制度。减少监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推广全程网上办、引导帮办,全面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推进分级分类、跨部门联合监管,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避免对中小企业采取简单粗暴处理措施,对“一刀切”行为严肃查处。 二、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财税支持制度 (六)健全精准有效的财政支持制度。中央财政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县级以上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公司制母基金,健全基金管理制度,完善基金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绩效评价。 (七)建立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长效机制。实行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对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落实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八)强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机制。修订《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完善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应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三、坚持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促进制度 (九)优化货币信贷传导机制。综合运用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商业银行增加小微企业信贷投放。进一步疏通利率传导渠道,确保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有效传导至贷款利率。建立差异化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促进信贷利率和费用公开透明,保持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定价合理水平。 (十)健全多层次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深化大中型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改革,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发展便利续贷业务和信用贷款,增加小微企业首贷、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开展供应链金融、应收账款融资,加强银税互动。推动金融科技赋能金融机构服务中小企业。研究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加快推进小额金融纠纷快速解决等机制建设。完善规范银行业涉企服务收费监管法规制度,降低小微企业综合性融资成本。 (十一)强化小微企业金融差异化监管激励机制。健全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长效机制,出台《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修订《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服务情况与资本补充、金融债发行、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金融机构总部相关负责人考核及提任挂钩。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建立授信尽职免责负面清单制度。督促商业银行优化内部信贷资源配置和考核激励机制,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改进贷款服务方式。 (十二)完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大力培育创业投资市场,完善创业投资激励和退出机制,引导天使投资人群体、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等扩大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更多地投长、投早、投小、投创新。稳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支持更多优质中小企业登陆资本市场。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对接资本市场。稳步推进新三板改革,健全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机制。完善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鼓励地方加大对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企业的支持。加大优质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通过市场化机制开发更多适合中小企业的债券品种,完善中小企业债券融资增信机制,扩大债券融资规模。 (十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和担保贷款风险权重,落实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提高小微企业融资可获得性。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四、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制度 (十四)完善创业扶持制度。改善创业环境,广泛培育创业主体。完善创业载体建设,健全扶持与评价机制,为小微企业创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高质量服务。鼓励大企业发挥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市场优势,为创业活动提供支撑。鼓励服务机构提供创业相关规范化、专业化服务。 (十五)完善中小企业创新支持制度。创新中小企业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促进大中小企业联合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和大企业科研仪器、实验设施、中试小试基地等创新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调整完善科技计划立项、任务部署和组织管理方式,大幅提高中小企业承担研发任务比例,加大对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直接支持。完善专业化市场化创新服务体系,完善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的机制,提升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等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能力与水平。完善中小企业创新人才引进和培育制度,优化人才激励和权益保障机制。以包容审慎的态度,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模式创新。 (十六)完善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机制。健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标准体系和评价机制,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之路。完善大中小企业和各类主体协同创新和融通发展制度,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提高中小企业专业化能力和水平。 (十七)构建以信息技术为主的新技术应用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应用5G、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新材料技术、智能绿色服务制造技术、先进高效生物技术等,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应用新技术的工作机制,提升中小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支持产业园区、产业集群提高基础设施支撑能力,建立中小企业新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新技术推广机制,提高新技术在园区和产业链上的整体应用水平。 五、完善和优化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十八)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完善服务机构良性发展机制和公共服务平台梯度培育、协同服务和评价激励机制。探索建立全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一体化平台。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引导服务机构提供规范化、精细化、个性化服务,引导大企业结合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创新链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十九)健全促进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机制。完善中小企业培训制度,构建具有时代特点的课程、教材、师资和组织体系,建设慕课平台,构建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加快培养高素质技能人才,弘扬“工匠精神”。健全中小企业品牌培育机制。实施小微企业质量管理提升行动。完善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机制。 (二十)夯实中小企业国际交流合作机制。深化双多边中小企业合作机制,促进中小企业国际交流合作。探索建设中小企业海外服务体系,夯实中小企业国际化发展服务机制,在国际商务法务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质量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帮助。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完善评价激励机制。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鼓励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探索建立B2B出口监管制度,支持跨境电商优进优出。 六、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二十一)构建保护中小企业及企业家合法财产权制度。坚决保护中小企业及企业家合法财产权,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出台并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源头遏制拖欠问题。 (二十二)健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区建设,强化专利导航工作机制,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开发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的政策,提升中小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优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建设一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强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工作。提高知识产权审查效率,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负担。 (二十三)完善中小企业维权救济制度。构建统一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畅通中小企业表达诉求渠道,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公益诉讼制度、国际维权服务机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小微企业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救援救济机制,帮助中小企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 七、强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组织领导制度 (二十四)强化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设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强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队伍建设。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向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工作情况。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执行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建立内部责任制,加强工作落实。 (二十五)完善中小企业决策保障工作机制。完善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制度,培育一批聚焦中小企业研究的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立政策出台前征求中小企业与专家意见制度和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完善中小企业政策发布、解读和舆情引导机制,提高政策知晓率、获得感和满意度。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7月3日

03-24 2021

关于就《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密资质管理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只接收非涉密信息): 一、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地址:bmjzhengqiuyijian@163.com 二、通过传真反馈至:010-55623884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513信箱 资质处收 邮政编码:100031 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附件:1-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 2-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3-编制说明 国 家 保 密 局   2020年7月2日

03-24 2021

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以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还存在审查规则仍需完善、制度刚性约束不足、一些地区和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政策措施审查不全审查质量不高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性和约束力,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意见》各项要求,通过健全审查规则、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更高质量、更大力度地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建成全面覆盖、规则完备、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制度权威和效能显著提升,政策措施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得到有效防范和制止。在此基础上,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为从源头上打破行政性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健全审查规则 (一)完善审查范围。凡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均要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从制定主体、公文种类、管理事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类别,确保全面覆盖、应审必审。 (二)细化审查标准。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将妨碍平等便利退出市场、以奖补方式变相指定交易和实行地方保护、影响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实施歧视性监管等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情形纳入审查标准要求。严格适用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和条件,强化监督评估要求,严禁滥用例外规定。研究制定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规则,梳理和细化重点行业和领域存在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典型问题、具体表现和认定标准,切实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优化审查方式。在严格落实“谁制定、谁审查”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机关内部统一审查,或者由内部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探索建立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制度,对拟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鼓励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丰富审查工具和方法,强化定量评估分析,提升审查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四)推行第三方评估。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机构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要优先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定期开展评估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9〕245号)要求,对已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经评估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2020年1月1日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定期评估清理,可以每三年组织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实际运行中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二)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市场监管总局每年牵头组织一次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行政性垄断问题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要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要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要及时认真整改。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三)健全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上级机关经核查属实的,要责令政策制定机关整改,对整改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 (四)加强信息化技术运用。鼓励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数据库,创新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对审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有效识别违反审查标准的问题,切实提高审查实效。 四、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作为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重要举措抓好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地特别是市县两级政府要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及时调整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组成,确保联席会议高效运转,充分发挥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作用。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情况通报、统计分析、规范指导等工作机制,加强横向协同、上下联动。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要及时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三)狠抓能力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强化政策解读、共性问题研究和典型案例分析,全面提升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扎实推进审查队伍专业化建设。 (四)强化监督考核。推动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有关督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视情纳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体系。对成效显著、落实得力的要表扬推广,对进展缓慢、推进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市场主体积极举报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为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2020年5月9日

03-24 202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进一步完善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我们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在将16号令和843号文合并基础上,对16号令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性补充规定,并明确了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的法律适用。 现就《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就《修订稿》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0日

03-24 2021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电子竞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机采〔2020〕9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电子竞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机采〔2020〕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精神要求,提高采购便利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电子竞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电子竞价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2020年4月16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电子竞价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电子竞价操作行为,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竞价是指采购人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供应商在线报价,按照满足需求的最低报价者成交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形式。 第三条 电子竞价的实质是询价采购,适用于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纳入电子竞价品目范围内的采购项目。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进行电子竞价,应当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网站注册,获取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电子竞价系统,在线发起竞价项目。 第五条 采购人在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 号)及《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子竞价应当遵守并积极落实国家有关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等政策规定。采购人所采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范围内的,执行强制采购政策,该产品应当具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采购人所采产品属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范围内的,当报价相同时,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供应商及所投报产品厂商均为小微企业的,按照报价扣除6%后的价格进行排序,供应商最终成交价格以实际报价为准。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电子竞价系统要求,准确填写并发布竞价需求公告。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合规,不得包含歧视性、排他性内容,技术需求中不得包含商务条款;不得通过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填写品牌和型号时,原则上须填写三个(含)以上品牌和型号。 第八条 竞价需求公告发布后,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变更或取消采购需求。 第九条 电子竞价按照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报价时间截止后,电子竞价系统按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序,列出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报价相同时,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排序。采购人在满足竞价需求的供应商中,选择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竞价截止时间后5个工作日内,选择确认成交供应商并提请国采中心审核后发布成交公告;逾期不确认的,系统自动确认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需取消采购任务的,应当在成交公告发布 3 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成交公告发布后 ,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外的原因不得放弃成交;确需放弃的,应当向采购人提交书面说明。采购人收到成交供应商书面说明后,向国采中心提交书面材料,经核定后,递延选择成交供应商,或由采购人重新发起竞价项目。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竞价项目应当废标: (一)符合采购需求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符合采购需求条件的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采购人因故取消采购任务的。 第十四条 电子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验收单》,作为政府采购凭证。供货合同由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依据电子竞价成交公告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实质内容应与电子竞价成交公告一致。 第十五条 电子竞价的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货物验收由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盖章,凭《电子验收单》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支付。   第三章 供应商职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供应商应当通过国采中心网站注册,获得安全认证,登录电子竞价系统,参与竞价。 第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参与竞价应当响应采购人提出的所有需求,竞价时间截止后不得对报价及相关内容做任何更改或退出,应当按照竞价需求和成交公告签订合同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认真阅读理解竞价需求公告要求,合理报价,超预算的报价将被拒绝。供应商应对报价负责,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不得通过虚假应答、串通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成交公告发布后72个小时内,供应商应确认订单,主动与采购人联系,商定供货、合同签订等事宜。 第二十条 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约定,采购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终止采购项目,并追究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对电子竞价需求提出询问或质疑的,应当在报价截止前,以书面形式(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向采购人和国采中心提出。供应商对电子竞价结果提出质疑的,应当在竞价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 7 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向采购人和国采中心提出。质疑处理期间,国采中心可以根据质疑复核需要,暂停质疑人、被质疑人电子竞价资格或该竞价项目。   第四章 国采中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国采中心负责电子竞价信息系统的设计、建设、和运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采中心负责电子竞价操作规程、实施细则及相关制度的制定,并依据规程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采中心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人需求较集中的品目制定电子竞价采购目录。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逾期不签订合同或不付款的,国采中心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公示或暂停电子竞价资格;情节严重的,将报请财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采中心将暂停其电子竞价交易资格3个月: (一) 报价供应商在竞价截止时间后退出报价的; (二) 报价供应商未能在竞价系统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导致竞价截止时间后2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国采中心无法取得联系,且经中央政府采购网公示3个工作日后,仍未主动联系采购人或国采中心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采中心将暂停其电子竞价交易资格6个月: (一)成交公告发布后,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承诺的; (二)成交后,因产品质量或违约等行为被采购人书面投诉,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采中心将暂停其电子竞价交易资格一至三年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国采中心将报请财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 (一)供应商提供来源不明、假冒伪劣等不合格产品的; (二)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三)与其它供应商串通,谋取成交的; (四)在处罚暂停期间以任何形式重复注册和参与电子竞价的。 第二十九条 暂停资格时间到期后,被暂停电子竞价资格的供应商应当向国采中心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申请恢复电子竞价资格。国采中心在收到恢复电子竞价资格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竞价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03-24 20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

国办发〔2019〕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  国办发〔201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2月21日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注:①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于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②表中所列项目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采购。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