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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 2021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招标公告及公示信息发布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招标公告及公示信息发布工作,根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号令)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招标公告及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发改法规〔2018〕383号)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www.ynggzyxx.gov.cn,以下简称“发布媒介”)承担全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免费提供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依法向社会公开,实行事先承诺制,实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标准化、格式化。 第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需要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及公示信息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招标公告及公示信息发布主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发布媒介负责做好平台数据对接和共享工作,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场交易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的核验发布工作,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违法言论等进行核验。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进场交易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核验发布工作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第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先在网上注册办理CA数字证书。已办理过CA数字证书的,可不用重复办理。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选择以下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一)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电子招标投标数据规范要求,通过已对接的各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推送至发布媒介,发布媒介同步进行公开。 (二)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登录发布媒介“非进场项目信息发布”栏目,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进行核验发布(具体发布流程见图)。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需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澄清、修改,或暂停、终止招标活动的,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需重新登录录入公告内容,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进行核验发布,原公告继续保留备查。 第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接收到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发布,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发布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的,按相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18 年5月21日起试行。

01-18 2021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现行有效的制度文件目录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8〕417号)和《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公管发〔2018〕37号)要求,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牵头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现行有效的制度文件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现行有效的制度文件目录》,现予以公布。     附件: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现行有效的制度文件目录                                                  2018年10月9日           附件: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现行 有效的制度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 日期 文件 种类 1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年7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7号第二次修正) 云政发 〔1993〕56号 19930316 规章 2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20110331 规章 3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政发 〔2014〕8号 20140227 规范性 文件 4 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 云政发 〔2015〕41号 20150610 规范性 文件 5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云政发 〔2015〕57号 20150818 规范性 文件 6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 云政发 〔2017〕41号 20170703 规范性 文件 7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云政办发〔2010〕106号

01-18 2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营商环境“红黑榜”制度的通知

云政办函〔2019〕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营商环境“红黑榜”制度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的导向性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营商环境“红黑榜”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和范围 从2019年第四季度开始,原则上按季度对各州、市营商环境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排名,排前3名的进入营商环境“红榜”,排后3名的进入营商环境“黑榜”。 二、评价指标体系 聚焦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登记财产、获得电力、获得用水、获得用气(评价有管道供气条件的州、市)、纳税、跨境贸易(评价有口岸的州、市)、获得信贷、政务服务等10项指标进行评价。 今后将根据实施情况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动态调整。 三、评价步骤和方法 (一)委托第三方评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季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查、专题调查、网络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保证评估数据客观公正、准确真实,于本评价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数据提供给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牵头单位。 (二)各州、市自查。各州、市在收到第三方评估数据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查工作,对评估数据有异议的,要作出情况说明并出具翔实的证明材料,经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提供给省直牵头单位。超过5个工作日的,视为无异议。 (三)省直牵头单位组织核验。在收到第三方评估数据和州、市提供的情况说明后,省直牵头单位要组织有关配合单位,采取实地调查、回访座谈、重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有异议的评估数据进行核验,核验结果经省直牵头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于本评价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分。依据省直牵头单位的核验结果,由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采用百分制,根据前沿距离法和各指标评价权重,分别计算各州、市单项指标得分和评价总分,形成各州、市营商环境“红黑榜”,按程序报请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审定。 四、评价结果运用 (一)公开通报。营商环境“红黑榜”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通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与综合考评挂钩。建立评价结果与全省综合考评挂钩机制,把营商环境“红黑榜”作为全省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对列入“红榜”、“黑榜”的州、市,按照全省综合考评有关规定给予加、扣分。对连续3次列入“黑榜”的,约谈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 (三)限期整改。各州、市要坚持补短板、强弱项,找准影响本地营商环境的症结和原因,对标对表,对症下药,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牵头单位。 (四)帮助解决问题。省直有关部门要以问题比较集中的州、市以及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帮助分析原因,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和工作指导力度,及时跟踪掌握整改进展情况,层层推动问题解决,合力推进全省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附件:云南省营商环境“红黑榜”评价指标体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01-18 2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的通知

云政办函〔2019〕15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原则 受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和“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受理分工 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在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指导下进行。 省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对省内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投诉处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涉企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季度报送省政务服务管理局。 三、受理与不予受理范围 (一)受理范围 1.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落实不力,措施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2. “放管服”改革不到位,不依法依规履职,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4. 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重复跑,多头跑的; 5. 不履行服务承诺、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的; 6. 不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企业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7. 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故意刁难的; 8. 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二)不予受理范围 1. 匿名投诉举报的; 2. 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3. 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 4. 涉及信访、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涉法涉诉等非政务服务范围的; 5. 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问题。 四、受理渠道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涉企部门应保证投诉渠道畅通,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 五、工作流程 接收接受:通过电话、网络、来信、来访等渠道接受投诉举报。 受理登记:对符合受理范围条件的投诉举报,进行确认受理登记。 分级办理:根据职责分工,区分问题性质,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回复反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六、工作要求 (一)及时高效。具体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单位接到转办或移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和处理完毕,遇投诉举报事项特别重大或特殊情况下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向投诉举报方说明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二)督查督办。对转办至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投诉举报处理机构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进行跟踪督办,力求投诉举报问题“事事有交待、项项有结果”。 (三)严肃问责。对严重破坏营商环境、性质恶劣以及推进优化营商环境行动不力、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一案双查”,对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四)严格保密。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举报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投诉举报方的有关信息,投诉举报方要求保密的事项要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方。

01-18 2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的通知

云政规〔202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围绕“办事不求人”,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完善法治保障,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围绕“审批不见面”,实施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推进营商环境市场化;围绕“最多跑一次”,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升工作效率,提高国际竞争力,推进营商环境国际化;围绕“全程服务有保障”,全面落实工作责任,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吸引更多资源要素集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推进、协调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健全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红黑榜”评价制度。各地、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切实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开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价格、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发布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定,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四条 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六条 落实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健全支持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的创新发展体系。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畅通外商投资渠道,依法制定费用减免、用地保障、金融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便利化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九条 依托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维权诉求并告知处理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开办标准规范,推动企业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职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事项线上“一表填报”、一次实名验证,线下“一个窗口”领取全部材料。全面推行“企业住所承诺制”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推广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实现一个部门发照、所有部门流转。 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大力推进“照后减证”,探索推进“一业一证”、“一照含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 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省商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赋权清单,推动实现省级经济管理事权“应放尽放”。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01-18 2021

云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云发改财金〔2020〕35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现将《云南省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请结合《云南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任务清单》,分别将本地区本部门半年、全年工作完成情况,于6月25日、12月25日前书面反馈省发展改革委。 云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0年4月8日   云南省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工作要点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云南省营商环境提升十大行动〉的通知》(云办发〔2019〕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4〕66号),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云南省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以数据为基础,以应用为导向,坚持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共建共享、协同共治,全面推进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体化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云南全面深化改革、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快推进平台、网站一体化建设 (一)平台建设。加快建设省、州(市)社会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推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效衔接,推进省、州(市)已建平台与省一体化平台数据协同共享和平稳过渡。按照“八个一体”(政务外网环境、共享交换平台、信用数据中心、信用信息目录、信用主体编码、信用数据标准、汇集系统软件、门户服务体系一体)的要求,4月底前完成州(市)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上线,6月底前初步建成省、州(市)一体化平台。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网站建设。按照全国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信用中国(云南)”网站群 。5月底前,实现省、州(市)信用网站统一网站名称、风格、标识、基础栏目、基本信息服务事项,实现网站群资讯展示、信息公示、信息查询、信用服务等功能的高效统一。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系统对接。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对接。6月底前,实现省级部门信用数据横向联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本级涉信部门数据对接,除了国家有明确要求不能自动对接的以外,其他统一采取接口互联或前置机交换互联方式接通。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互联网+监管”系统与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对接。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数据归集共享 (四)数据归集。编制发布《云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0版)》,完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三类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各级各部门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要进行记录、整合和编目,并及时全量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省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红黑名单。充分发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信息归集共享作用,对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做到“应归尽归”。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数据共享。研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办法,全量反哺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部门归集信息,及时共享联合奖惩红黑名单。推进省信用信息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畅通政企数据流通机制,形成全面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一张网”。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将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失信联合惩戒信息等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推进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重点企业共享,通过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在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促进平台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有效融合、充分共享。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信用应用 (六)联合奖惩。全面梳理国家签订的联合奖惩备忘录,完善守法诚信激励和违法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建立“红黑名单”动态管理机制,规范“红黑名单”认定程序、奖惩流程、信用修复流程和退出程序。各地、各部门将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在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做到“逢批必查”“逢办必查” “逢报必查” “应查必查”“失信必惩”。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项目审批、招投标、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信用监管。按照《云南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任务清单》,推动使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探索研究出台我省《企业信用分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公共信用、行业信用、第三方信用和行业协会商会等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要有机结合、统筹使用,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自主上报等机制。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信易+”应用。研究开展“信易贷”“信易批”“信易租”“信易行”“信易游”等“信易+”应用,在行政事项办理、重点民生领域拓展行政化、社会化、市场化守信激励措施,实现信用惠民便企。鼓励各地创新“信易+”系列场景,丰富激励措施,让守信主体办事便利、享受信用红利,实实在在地增强守信获得感。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推进2019年首届区块链国际论坛签约事项的落实。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九)政务诚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各地、各部门要把政府诚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招标投标领域、招商引资领域、地方政府债务领域及街道乡镇、村居委会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研究制定公务员调任人选的信用记录查核规程。 责任单位:省公务员局牵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招商合作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个人诚信。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建立健全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以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生物安全、产品质量、税收缴纳、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金融服务、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电子商务、志愿服务等领域为重点,以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相关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将相关事项纳入自然人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动态更新。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城市信用。各地按照国家城市信用监测预警指标体系要求,推进城市信用建设工作。纳入国家城市信用监测排名靠前的昆明市、保山市要继续巩固提升现有排名,积极探索开展信用创新工作;排名相对靠后的曲靖、玉溪、昭通、丽江、普洱、临沧及其他纳入监测的县级市,要按照创建示范城市的相关指标,作为衡量本地区信用建设标尺,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力争排名大幅提升。未纳入监测的州(市),要参照监测标准,切实推进本地社会信用工作。 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特色领域信用。服务云南打造八大重点产业和世界一流“三张牌”工作部署,积极推动信用综合评价、信用积分在旅游、物流、电力市场化交易、花卉拍卖、高原特色农产品等领域的应用。加强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快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一部手机办事通、一部手机游云南、一部手机云品荟等系统信用数据共享,发挥信用在旅游市场监管、高原特色农产品交易中的基础支撑作用。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不断创新自由贸易园区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归集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能源局,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认真贯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办法,依托云南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平台和云南省信用引领融资对接平台建设。强化信用信息应用与社会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发现客户、创新产品、动态管理信用风险。完善中小微企业、农户等主体的支持政策措施,以信用评定为基础,在资金、技术服务、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等涉农主体政策支持;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奖励基金和考核奖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确定信贷准入、信贷额度及利率水平,提升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等涉农主体的融资可获得性,降低融资成本,切实发挥“服务政府、辅助银行、惠及企业和农户”的作用。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其他领域。继续推进科研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实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覆盖科技计划全流程诚信管理制度;加快“信用交通省”建设,推进交通运输信用系统建设;加强工程项目建设审批信用建设,加快完善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家政服务诚信建设,以推进家政企业、家政服务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化为重点,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发展;强化司法、海关、食品、药品等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高院、省检察院、昆明海关、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保障措施 (十五)信用立法。研究出台《云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范我省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工作。稳步推进《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立法工作,加强前期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启动云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信用机构。加强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依法依规与各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培育和规范发展云南征信市场。持续关注、实时开展征信市场乱象治理。重点围绕小微企业的征信服务供给优化问题,探索“政府+市场”双轮驱动模式,力争将建行“云企贷”平台培育为云南省本土中小微的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并成立云南省级征信机构。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宣传培训。加强诚信文化建设,依托电视、广播、报刊、宣传册、互联网等媒介,运用公益广告、道德讲堂、“6.14”活动、“3·15”活动等渠道,积极开展信用宣传活动,推进诚信知识进机关、进校园、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充分发挥“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作用,宣传解读政策文件,普及信用知识,推送信用工作动态;加强人员培训力度,举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训班和业务工作培训班,适时组织召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论坛、发布会和研讨会,交流宣传信用工作思路与经验成效。 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责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政策措施,强化经费和人员保障。省直各部门要对照国家相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加强先进经验的借鉴学习,强化人员配备,大胆探索创新。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修订《云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指标体系,科学设定考核范围,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云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pdf

01-18 2021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共享共用 规范评审专家抽取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财采〔2018〕8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省级各事业单位,有关团体组织,各州(市)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整合共享的工作部署,省财政厅已于2017年9月完成“省级统建、分级管理”的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其云平台建设,目前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已经基本实现线上整合。现将推进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共享共用、规范全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共享共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的实际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实际需要,自2018年4月1日起,逐步通过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信息系统即“云南省政府采购网”(网址:www.yngp.com),进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线抽取管理。 (二)除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抽取单位)应当根据各级财政部门管理要求,按照“谁抽取、谁负责”的原则,通过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信息系统的“专家抽取”模块(以下称专家抽取系统),从省财政厅依法统一建设的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 二、随机抽取专家的流程和要求 (一)需求提起和审核 1.抽取单位应当在采购需求确定后,及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起评审专家抽取需求。 (1)依法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具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组织能力的采购人登录专家抽取系统按要求提交抽取需求,进入随机抽取环节。 (2)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登录专家抽取系统按要求提交抽取需求。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需要经采购人在线审核确认后,进入随机抽取环节。 (3)其他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在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当经所在地财政部门在线核对。 2.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选聘工作的相关要求,提前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起评审专家抽取需求。 (二)抽取规则 抽取单位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合理提出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磋商小组(以下统称评审组)组成条件,设置屏蔽规则。 1.评审地点和区域 抽取单位应当录入详细的评审地点,包括州(市)、县(市、区)、街道及门牌号等,但不得录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抽取评审地点所在区域以外的评审专家的,属于异地评审,抽取单位应当在专家抽取系统中选择“同意支付异地评审费用”。一般一个县(市、区)视为一个区域单位,省级分库以及昆明市主城五区(即: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属于一个区域单位。异地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自行前往评审现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但不得提供交通工具、途中食宿等。 2.专业和人数 (1)抽取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需求,抽取对应专业的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抽取专家的,应当充分征求采购人意见。除经济、法律类采购项目外,抽取经济、法律类专家人数不得多于技术类专家人数。同一采购计划下不同标段(包)的品目差异较大的,抽取单位应当按标段(包)抽取相应专业的专家分别组成评审组,不得抽取专家跨专业评审。 (2)评审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评审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应当授权代表参加评审组,但人数不得超过评审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审或者担任评审组长。 (3)招标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 (4)非招标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及以上单数。其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及以上单数;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 (5)技术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审组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3.屏蔽条件 抽取单位应当严格设置专家工作单位和专家姓名等屏蔽条件。 (1)应当屏蔽的专家工作单位包括: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屏蔽条件除设置上述单位全称外,如有简称、别称等也应当设置。 (2)应当屏蔽的专家包括: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进口产品论证,或者在采购活动前期提供过咨询服务的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其他依法应当屏蔽的评审专家。 (3)抽取单位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屏蔽条件。对依法需要屏蔽的专家工作单位和专家姓名,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全称由专家抽取系统自动设为屏蔽条件外,其他屏蔽条件抽取单位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屏蔽原因。 (三)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抽取采用全省统一电话号码(0871-63601277)、在线随机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 在评审开始前超过24小时提交抽取需求并审核通过的,专家抽取系统于评审开始前24小时自动通过电子语音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异地抽取可放宽到48小时;在评审开始前不足24小时提交抽取需求并审核通过的,专家抽取系统即时自动通过电子语音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专家抽取系统在每天22:00至次日8:00间停止自动抽取操作。 对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专家抽取系统即时以短信形式将具体评审信息通知评审专家。已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可以登录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云平台),查询评审时间、地点、签到编号等信息。 (四)补充抽取 1.如在评审开始前1小时,已抽取专家人数未达到所需数量,专家抽取系统将自动顺延评审开始时间半小时进行抽取。如顺延后仍未抽取到所需数量的专家,专家抽取系统显示未抽足,抽取单位应当在抽取系统中对评审开始时间进行修改后,再补充抽取评审专家。 2.如已抽取专家人数未达到所需数量,专家抽取系统显示未抽足,抽取单位可在相近专业中补抽专家。 3.评审专家因故临时缺席,或抵达评审现场后发现需要回避,或迟到1小时以上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在专家抽取系统中进行退出评审操作;未进行退出评审操作的,抽取单位可在系统中对该专家作缺席处理,并告知该专家缺席处理情况。因上述情形导致评审专家组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抽取单位要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相关评审专家。 (五)重新组建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抽取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并妥善保管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将重新组建评审组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1.不能在评审当天完成抽取工作或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 2.评审前已抽取的专家信息泄漏的; 3.采购项目需重新组织采购的; 4.评审专家抽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5.其他需要重新组建评审组的情形。 (六)名单解密 专家抽取系统在评审开始时间点,向抽取单位解密已抽取的专家名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在专家名单解密后,除需确认评审时间、地点,告知缺席处理、重新组建等情况,以及组织评审以外,不得与已抽取的评审专家进行接触。 (七)签字确认 抽取单位经办人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打印《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暨评审组成员签到表》(附件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并由代理机构经办人、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在评审地点现场签字确认,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八)信息公开 在评审结果公告前,评审专家名单应予保密。评审结果确定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组成员名单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予以标注,但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 (九)履职评价 省财政厅将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信息系统中统一建设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子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信用评价子系统中对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自行选定专家的情形和要求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并在合同备案时将《云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2)及《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暨评审组成员签到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分散采购的省属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依法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但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合同备案时将《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暨评审组成员签到表》报本级财政部门部门备案。 (三)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且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回避规定。 (四)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采购项目档案备查。 四、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完成本地现有评审专家资源在线入库工作,切实推进本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通过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信息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云南省政府采购单位基本信息统计表》(附件3)汇总报送至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电子版请发送至YNSZFCG@163.COM。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评审专家抽取行为(包括异地抽取)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于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抽取、选定和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省财政厅已经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终端。各级财政部门也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整合的要求,商请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时在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终端。 (四)采购人应当认真履行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主体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抽取、选定和评价评审专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审核流程,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抽取、选定和使用评审专家的流程、规则和要求。 (五)采购人、代理机构抽取的评审专家应当用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不能用于项目咨询、采购需求论证、单一来源采购论证、采购进口产品论证、供应商履约验收等。抽取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抽取专家的,省财政厅将冻结其抽取功能。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暨评审组成员签到表 2.云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申请表 3.云南省政府采购单位基本情况表   云南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1日 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