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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2 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建筑业政务服务质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以下简称施工许可电子证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施工许可电子证照。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全面实行施工许可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统一电子证照标准。地方施工许可发证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发布的《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C0217-2019,附件1)和我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业务规程》(附件2)要求,依托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或施工许可审批系统,完善相关信息功能,建立施工许可电子证照的制作、签发和信息归集业务流程,规范数据信息内容和证书样式,完善证书编号、二维码等编码规则,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版式。 三、实现电子证照信息归集。地方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应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证照文件(含电子印章)及业务信息上传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每个工作日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进行汇总,并通过部省数据对接机制上传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归集和存档,并按要求向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报送。 四、加快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及微信小程序向社会公众提供施工许可电子证照信息公开查询以及二维码扫描验证服务,并向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时共享施工许可电子证照信息,实现施工许可电子证照跨地区的互联互通。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办事场景中持续推进电子证照应用,通过相关政务服务系统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调,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施工许可电子证照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保障,细化职责分工,统筹协调相关信息系统的业务衔接,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下,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经费保障,于2020年9月底前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以及数据接口的技术开发、管理权限认证和数据联调测试,满足电子证照业务开展和信息互联互通的技术条件。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电子证照业务的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细化实施步骤,推动施工许可电子证照业务有序开展和规范化管理。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1名工作联系人,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工作联系人登记表》(附件3)电子版发送至邮箱:yangguang@mohurd.gov.cn。各地在推行施工许可电子证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及电话:杨光 010-58933262 技术咨询电话:010-88018260转805/852 附件:1.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业务规程 3.工作联系人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6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1、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业务规程3、工作联系人登记表

03-22 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征求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征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司局函市〔2020〕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加快推进工程总承包,完善工程总承包管理制度,我们组织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进行修订,形成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并提供意见电子稿。 联系人:王三星 电话:010-58933759 传真:010-58934169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电子邮箱:wangsx@mohurd.gov.cn 附件:《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20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

03-22 2021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节能 环保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节能 环保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改环资〔2020〕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厅)、生态环境厅、银保监局、工商联: 民营节能环保企业是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力量,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就进一步优化节能环保领域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公正参与竞争,推动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营造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 (一)进一步开放重点行业市场。在石油、化工、电力、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放开节能环保竞争性业务,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各地在推进污水垃圾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处置、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时,要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全面开放、一视同仁,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国有企业与民营节能环保企业成立混合所有制公司,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开展相关业务。 (二)持续完善招投标机制。倡导质量优先的评标原则,鼓励适度增加技术标权重,严防恶性低价竞争。招投标活动中不得设置影响民营企业准入的限制性规定,不得设置与节能环保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不得设置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业绩门槛。各地不得以签署战略性合作协议等方式,为特定企业在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不得设置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等。 (三)积极兑现对企业各项承诺。各地要重信守诺,积极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盲目向企业许诺优惠条件。继续深入推进清欠民营企业账款工作,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情况会商、问题督办、督导检查和跟踪评估等措施,逐项清偿,并确保不再增加新的拖欠。进一步促进各地、大型国有企业履行与民营节能环保企业依法订立的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四)支持参与补短板强弱项工程建设。各地要针对新冠疫情应对中暴露出的环境基础设施短板弱项,积极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参与医疗废弃物处理处置、污水垃圾处理等工程建设,为常态化疫情防控提供有力保障。 二、完善稳定普惠的产业支持政策 (五)鼓励参与节能环保重大工程建设。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污水垃圾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处置、城乡黑臭水体整治、产业园区绿色循环化改造、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海水(苦咸水)淡化及综合利用、污水资源化利用,以及长江经济带尾矿库污染防治项目、化工等工业园区治污项目等重大生态环保工程建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中央预算内投资生态文明建设专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特别国债等项目申报、审核中,要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得违规限制民营企业申报,不得附加额外的条件要求。 (六)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好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污染第三方治理等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按照规定实行便利化的税收优惠办理方式,方便广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七)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环境、社会、治理要求纳入业务流程,提升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水平,大力发展绿色融资。积极发展绿色信贷,加强就国家重大节能环保项目的信息沟通,积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统一国内绿色债券界定标准,发布与《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相一致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拓宽节能环保产业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将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民营节能环保企业要坚持审慎经营原则,严防盲目增加杠杆率。针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资金链出现的问题,地方有关部门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搭建交流平台,促进资管公司、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等积极参与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纾困,合理化解股票质押风险。各地要按照依法合规原则,对具有核心先进技术、长期发展前景较好但遇到暂时经营性困难的民营企业积极予以救助,帮助渡过难关。 三、推动提升企业经营水平 (八)提升绿色技术创新能力。加大对民营企业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支持民营企业独立或联合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支持的绿色技术研发项目。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若未规定、也未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报酬方式和数额的,对企业的发明人或研发团队以技术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转化职务绿色技术创新成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作用,遴选一批民营企业重点环保技术创新成果支持转化应用,引导各类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地方创投基金等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关键技术创新转化。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牵头或参与建设绿色技术领域国家技术创新中心。 (九)推进商业模式创新。鼓励民营节能环保企业进一步创新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根据用能单位特点采用能源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新商业模式,推动服务内容由单一设备提供向流程性节能改造、区域能效提升扩展。以钢铁、冶金、建材、电镀、化工、印染等行业企业和园区为重点,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积极推行按效付费机制,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推动环保企业服务水平提升。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参与生态环境导向开发模式创新。 (十)督促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有关部门要督促节能环保领域民营企业大力发扬遵纪守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诚信守约、履行责任、勇于担当、服务社会的优秀企业家精神,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勇于承担疫情防控、灾害救助等急难险重任务,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社会形象。对节能环保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畅通信息沟通反馈机制 (十一)强化信息沟通。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了解民营节能环保企业诉求,畅通企业意见诉求渠道,重大政策出台要听取相关利益主体意见,政策实施、标准调整要留出合理的缓冲期、不搞急刹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信息沟通、反映企业诉求、研究重大政策。各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与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节能环保行业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十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地要加强节能环保产业政策宣讲,全面宣讲国家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价格、财税、投资、产业等政策,帮助企业全面了解政策、用好政策、用足政策,提振民营节能环保企业信心。要加强舆论引导,积极宣传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的先进技术、先进事迹、先进人物,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营造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地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状况进行分析研判、梳理总结,研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要做好信息报送,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 态 环 境 部 银 保 监 会 全 国 工 商 联 2020年5月21日

03-22 2021

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 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提升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提高投资效益、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营效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等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将文稿转去,请研提意见,并请于5月22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们,意见电子稿请发送以下邮箱。感谢支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 方刚 010-68502767/1408(传真),fanggang@ndrc.gov.cn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卢文辉 010-58933790/3530(传真),luwh@mohurd.gov.cn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20年4月23日 附件下载: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

03-22 202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进一步完善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我们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在将16号令和843号文合并基础上,对16号令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性补充规定,并明确了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的法律适用。 现就《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就《修订稿》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0日

03-22 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延期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延期的通知建司局函市〔2020〕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精准稳妥推进建设工程企业复工复产,现决定,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有效期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满的,统一延期至2020年7月31日。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资质证书无需换发,在此期间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20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03-22 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 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03-22 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相关证明事项自公布之日起取消。 附件:1. 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2. 取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1、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2、取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